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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物业费支付协议》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8:23:4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海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海淀科技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柳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1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海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1.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2009年11月3日,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接管房屋后,双方发生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2年1月31日,中海投资公司与海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双方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2.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2007年10月17日以后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实际上是事实上的物业委托合同关系。(2013)一中民终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存在并继续履行,是错误的。3.国投公司以错误的判决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中海投资公司支付物业费,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物业合同存在,并参照2007年度王力川15名自然人交付物业费的标准进行判决,是错上加错。(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中海投资公司要求解除与国投公司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诉讼请求,中海投资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并已正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双方仍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海投资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房屋曾进行装修及其已另行委托案外人提供物业服务,但在双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未解除,且国投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就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国投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中海投资公司主张应按照2011年的《物业费支付协议》为标准支付物业费,但该协议明确了是针对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物业费,故《物业费支付协议》不足以否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业费标准。

综上,中海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海投资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润

贾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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