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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物业服务区域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8:28: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22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富尔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5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林赛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富尔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园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富尔顿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2,459元,所有诉讼费用由富尔顿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富尔顿公寓是一栋23层单体楼宇,原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物业类型为"商住楼20层"为依据,认定龙园物业公司无权对富尔顿公寓负一层及公建一层、二层区域收取物业费,违背事实及法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龙园物业公司主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包括富尔顿公寓负一层及公建一层、二层,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类型为商住楼20层,但是富尔顿公寓的客观实际是一栋23层单体楼宇。龙园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区域与富尔顿公寓客观实际不同这一事实,但是其不仅未与富尔顿公寓业主委员会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且在2009年所签《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续签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时仍然约定物业服务类型为商住楼20层。即龙园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仅为商住楼20层,并非富尔顿公寓全部楼层是明知的。富尔顿公寓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龙园物业公司与富尔顿公司产生争议进入诉讼后形成,其拟证事项亦明显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不足以证明龙园物业公司的主张。据此,龙园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包括富尔顿公寓负一层及公建一层、二层,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为该三层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龙园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戈

审 判 员  高 珂

审 判 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汝庆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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