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物业服务费用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4:11
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元梅,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中国银行首都机场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新和,男,汉族,1937年2月28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退休教授、高级工程师,系崔元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万晴园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元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阳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元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约定标准及行业管理者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合同。所以,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同时,还要遵守物业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本案中,顺欣阳光物业公司持有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与崔元梅持有的协议书的不一致之处为对物业服务标准的约定,但该标准现已被废止,并且相关管理部门已经发布了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的基本规范,该规范亦应作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因此,崔元梅以双方所持协议不一致、协议执行没有标准为由,不同意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判令崔元梅交纳欠付物业费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崔元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元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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