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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7)中信公司建设的消防设施严重不合格为由拒绝向租户正常供电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7:5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冀民申字第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乾坤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天鹅西路世纪大厦a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程景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神星镇。

法定代表人:凌庄怀,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保定乾坤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乾坤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四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坤物业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两审法院对于装修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应以装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准,不应仅以装饰工程决算表认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2004年11月15日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房产公司)与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抵还消防工程款协议书》和2007年8月2日经中信公司请求,世纪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公司、王丽萍四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均属无效协议,被申请人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违法在先,申请人有权制止,且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装修时未依法向申请人办理装修许可证,属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有权制止;被申请人自愿赔偿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后,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租金法律性质认定错误。租金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只是租赁合同的利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服务费时,被申请人未将房产出租情况告知申请人,这已超出可得利益的通常性和预见性。如房屋确已合法出租,应由承租人向申请人交纳相关费用,履行必要的管理程序。中信公司建设的消防设施严重不合格,申请人也提交了检测报告,两审判决却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剥夺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在申请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两审法院不应准许,也不应组织质证。王某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5日世纪房产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抵还消防工程款协议书》和2007年8月2日世纪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公司、王丽萍四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申请人不是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涉案房屋虽然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自2008年至2012年7月一直由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并向申请人交纳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申请人也接受并出具了发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申请人主张上述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协议,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与华夏人寿保险公司2012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涉案房屋在装修前,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已向申请人交纳装修保证金9456元(申请人从中扣除了垃圾清理费和水费后开具了发票)和预交电费300元,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租该房屋及租户装修的行为是知道的,即使需要办理装修许可证也是申请人应履行办证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在先,其有权制止,理据不足。

申请人以中信公司建设的消防设施严重不合格为由拒绝向租户正常供电,因申请人接受管理该房屋已四年,房屋是否存在消防安全是申请人应解决的问题,与业主及租户无关,不能成为其停电的合理理由,其提交的消防检测报告两审法院未采纳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停电违约导致被申请人与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造成被申请人的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并非申请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故两审判决租金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证人王某在第三次庭审中作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出庭证明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申请人断电无法装修而解除,被申请人因此而向该公司赔付了装修损失82863元,与河北同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装饰工程决算表上的装修费用数额一致,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对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形成证据链,两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乾坤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乾坤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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