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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0)物业服务费用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10:0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4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宇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小区院内木材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宇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宇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合同是伪造的,未对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依据。王刚的证言不真实,且其本人并未出庭,一、二审也未提供确认王刚身份的证据,将向王刚调查的笔录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盛鸿物业公司于2005年提交的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都是伪造的,其未提交合同原件,向王刚调查的笔录未进行质证。盛鸿物业公司提交合同不是依法签订的,不受法律保护,对我没有约束力。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不执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结果极不公平不公正。盛鸿物业公司伪造合同欺骗业主、欺骗法院,性质恶劣,超出民法范围,依法应立案追究责任。一、二审判决错误,现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要求见到盛鸿物业公司手中盖有红章的多个版本的合同。

本院认为: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盛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刘宇钢具有约束力。经查,盛鸿物业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其对刘宇钢居住的楼宇提供了物业服务,刘宇钢作为业主,客观上接受了服务,理应履行支付对价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盛鸿物业公司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刘宇钢主张过权利,现其起诉要求刘宇钢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盛鸿物业公司自愿为刘宇钢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刘宇钢提出的各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刘宇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宇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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