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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3)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质量瑕疵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12:0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建国。

委托代理人:法裁,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舒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倪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和物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此举证责任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众和物业公司承担,不应由倪建国承担。众和物业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众和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物业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履行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也不可能将履行的每一时刻予以记载。如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质量瑕疵,应当由主张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倪建国系兴化市舒园小区业主,其所居住的兴化市舒园小区63号楼502室结构系双叠排屋,房屋面积为191.60平方米,另有车库35.70平方米。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倪建国于2009年订立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倪建国按双叠排屋每月每平方米0.6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元缴纳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按实分摊,生活垃圾处理费每年每户48元,此协议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相应规定。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兴化市舒园小区物业服务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众和物业公司,众和物业公司与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兴化市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众和物业公司服务管理期限至2016年3月1日。

倪建国除对公用水电费169元持有异议外,对众和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收费标准及期限不持异议,并认为众和物业公司未能按物业管理协议履行义务,但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一审中众和物业公司提交的兴化市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众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舒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物业管理费叠加0.6元/平方,垃圾清运费按每户每年48元收取。在一审庭审中,倪建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众和物业公司以倪建国未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计1725元为由,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缴纳物业管理费用1725元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众和物业公司暂放弃要求倪建国承担公用水电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倪建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兴化市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0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8元,合计1556元。倪建国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众和物业公司提交图片一组,证明为兴化市舒园小区提供了一流的物业管理服务,泰州市房产管理局授予优秀小区称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予小区荣誉称号,兴化市有关部门授予十佳文明小区,兴化市舒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在兴化是最好的。倪建国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建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兴化市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众和物业公司签订了《舒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倪建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众和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倪建国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倪建国认为众和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倪建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并无不当。

综上,倪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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