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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6)物业公司管理有瑕疵造成的住户被盗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14:0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7-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兵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兵申请再审称:孙兵家被盗系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混乱所致,本小区1个月内被盗50多户,影响恶劣,原审判决明知物业公司管理有瑕疵造成的住户被盗,理应判决该公司赔偿。孙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兵与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对园区负有保安服务义务。孙兵家中被盗,而园区监控又出现故障,可以认定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由于盗窃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孙兵仅以其自行计算的损失财物清单为依据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故原审判决告知孙兵可待损失数额确定、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孙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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