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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9)收费的标准及原则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41:5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小琳因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5月29日签署的合同由于追认行为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大会决议》已经被撤销,由此,未经追认,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收费的标准及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那么法院不应当强制判决王小琳按照不确定的标准和原则进行支付费用。2006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经全体业主授权,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早已终止,不应依据该合同。万通鼎安公司提供的什么服务价值是28.25元并没有书面及相关证据,而已提交的证据恰恰反映只需要10元物业费即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我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小琳作为业主接受万通鼎安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交纳物业费。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小琳与万通鼎安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并参照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来确定物业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王小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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